本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孰料受害者身患糖尿病,医院在未尽检查义务的情况下为患者进行了葡萄糖水输液治疗,最终导致患者死亡。
日前,如东法院对该起因医院存在过失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判决:如东县某乡镇医院赔偿当事人亲属相关损失9万余元。
突发交通事故伤者医院输液死亡
2009年2月9日15时15分左右,如东男子甘某在县内X205线一路向后推动三轮车时,被驾驶轿车行驶至该路段的余某撞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甘某当场受伤。
受伤后,甘某被送往最近的乡镇医院进行治疗。当天17时30分,收治医院对甘某进行了摄片检查,发现甘某为右股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腓骨骨折等症状,遂对甘某进行了包括葡萄糖水输液等一系列抗炎、止血、右下肢制动等治疗。
当天20时30分左右,甘某在输液治疗过程中,出现意识模糊,测血压78/48mmHg,反应较差等情形。在医护人员的追问下才得知,甘某有糖尿病史。医院随即对甘某进行血糖含量测试,发现甘某的血糖值已经超出仪器测量的上限,遂立即对甘某予以胰岛素等降糖治疗。2月10日上午7时左右,甘某血压突然下降至40/24mmHg、心率120次/分,呼吸浅快,医院对其进行紧急抢救无效后,甘某于同日7时20分左右停止心跳、呼吸,被宣布临床死亡。
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09年3月13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甘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安依法立案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查清甘某的死因,南通大学医学院、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等先后3次对甘某的死因进行了鉴定。由于甘某家属对鉴定结论的不认可,如东县公安局最终委托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甘某的尸体脏器作病理学检验。
2009年10月22日,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苏公物鉴字(2009)474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再次对甘某的死亡原因出具结论,认定“甘某系因交通事故引起广泛复合性损伤,导致脂肪栓塞死亡。”
在此期间,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进一步侦查。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7日,以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为准确认定甘某的死亡原因,如东法院再次委托市公安局对甘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6月21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通公物鉴字(法医)文审字〔2010〕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书,鉴定结论:“甘某系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并发肺脂肪塞而死亡。”同时,余某在刑事诉讼期间,一次性赔偿了甘某亲属65000元,并获得了甘某家属的谅解。据此,如东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判决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后余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了原判。
审视医疗过失接诊医院被告上法庭
在刑事诉讼的同时,甘某亲属于2010年3月22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接治甘某的乡镇医院赔偿相应损失。后因甘某亲属证据不足,先后数次撤回起诉。最终,甘某亲属于2013年9月22日再次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甘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81293.75元。
因案件涉及医疗过失问题,如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市医学会对被告乡镇医院的医疗行为在甘某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市医学会作出南通医损鉴〔2013〕048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分析说明:对糖尿病的治疗及观察不到位,没有进行相关生化检查,医方存在过错。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创伤性休克及脂肪栓塞;医方过错行为对病情加重有一些影响,与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
如东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审理后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和诊疗护理的相关规定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的鉴定,法院酌情认定医院对甘某亲属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日前,如东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乡镇医院承担原告因甘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7704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判决发生后,当事人已履行完毕。